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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06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建宸於民國110 年2 月8 日下午3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0 號之炸雞王店購物,見店員袁芬蘭所有之黑色HTC 手機1 支擺放在店內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該手機並置入口袋,得手後旋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嗣經袁芬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張建宸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店內與老闆聊天,看到桌上有一支與伊同款之手機,故誤以為該手機是伊的才取走云云。
惟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取走該手機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袁芬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被害人提出之手機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2頁、第33至37頁、第39頁、第43頁、第45至54頁、第57頁、第75至9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75至93頁),可知被告騎乘機車至前開炸雞王店後,並無取出手機之舉動,而其在110 年2 月28日下午3 時7 分49秒、8 分4秒、8 分17秒、8 分25秒、9 分49秒,曾五度觀看被害人置於店內桌上之手機,但皆未取起該手機;
又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3 秒,被告步出店外至其機車停放位置並打開機車置物箱,然於此之前亦未先取起該手機;
被告再進入店家後,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32秒時,即以背對桌上手機、臉部朝店家人員方向而未觀看手機之姿勢,以左手拿取後方之手機,嗣即離開現場。
準此,被告進入店家後,全未有取出手機之舉動,又如何產生店內手機為其所有之誤認;
再者,被告取走手機之前,既曾五度觀看手機,以店內除被告之外,另有其他顧客,則被告何以不取起該手機親自保管,避免手機置於桌上遭人誤拿或遭有心人士竊取,尤其被告更曾離開店外,更焉有不隨身攜帶手機善加保管之理;
遑論被告係以背對手機、全未正臉觀看、再以左手伸向後方之姿勢取走手機,若非被告已明知該手機為他人所有並有意竊取,豈會不光明正大如同常人取物般面對手機直接取走,反違反上開常情,而刻意以前開不自然、甚且呈掩人耳目之姿勢為之,自足徵被告確有竊盜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誤認手機為自己所有之辯詞,與其案發前後之客觀舉動不符,已詳述如前,所辯自明顯可疑,尤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稱:伊係在回到家打開機車置物箱時,才發現還有1 支手機,因而知悉伊有拿到別人手機,伊父親也有告知警察方才有來電詢問拿手機乙事,過不到10分鐘,警察就再打電話詢問伊拿手機這件事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問:當時你在與警方電話通話之中不承認你有拿手機,你作何解釋?)當時警察問我時我還來不及反應,所以就向警方否認我有拿到別人的手機,想說第二天趕快拿回去給原物主」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可知被告於警員與其聯繫是否有取走他人手機時,竟謊稱沒有拿到別人手機,苟其因誤認他人同款手機為其所有而一時誤拿,以誤拿他人之物非涉及刑事案件,且社會上亦非鮮見之事,則被告自大可如實相告,並可於之後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提出其與被害人同款之手機,證明確係一時誤拿,又有何在第一時間即否認拿取,顯然心虛畏罪,而被告於案發同一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亦未提出其本可輕易舉證之自己手機,證明其與被害人手機款式確實相同以實其說,益徵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106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5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8 年8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罪,與前案均無關聯,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罪質亦均不同,被告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敘明可據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是以尚不得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餐飲店桌上之手機1 支,侵害被害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
復參以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屬輕微,惟被告已將該手機交警扣案並發還與被害人,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自有所減輕;
再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否認犯罪,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過往素行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手機1 支,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該手機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查(速偵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前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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