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1305,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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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77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弘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陸貳柒公克,併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被告竟無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方於110 年4 月6 日搜索時查獲。

核被告李健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被告所為實甚不該,惟衡以其持有行為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毒偵3138卷,第15頁)、在警詢中自陳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毒偵3138卷,第23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本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袋毛重0.7398公克,淨重0.5642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5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3138卷,第147頁),再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第二級毒品一事,亦屬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案毒品即應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本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亦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佑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738號
被 告 李健弘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暱稱「對方正在輸入. .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聯絡購買毒品,雙方相約於民國110 年2 月22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麥當勞前面,以新臺幣1 萬4,000 元之代價,李健弘向該名女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總重約6 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0 年4 月6 日下午4 時30分許,因李健弘在say hi聊天軟體上傳送「妳好?找找個能執著呼吸的朋友聊聊」等施用毒品話語,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喬裝員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誘捕查獲,並當場扣得李健弘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7398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認具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臺北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毒品,併請依同條例第 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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