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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5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前毛重0.411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及其包裝袋1只均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張世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其前案所犯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罪間,罪質不相同,彼此間並無關聯性,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為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且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前毛重0.4119公克),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67頁)存卷可考,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毒偵字第54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5409號
被 告 張世元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372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6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4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 年6 月29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福州路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與福州路口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 4119 公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元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隊)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稽,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意旨及刑法第4 7 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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