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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成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88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成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成忠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凌晨4 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拾獲潘子萱所遺留之皮夾1 個(內含新臺幣【下同】14,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及內裝物侵占入己,並旋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FP6-487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子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成忠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8898 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51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子萱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8898 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監視器畫面截圖8 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8898 號卷第31頁至第3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因此,僅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於109 年7 月6 日上午4 拾30分許,搭乘計程車返家,在楊梅區青山一街鼎藏大硯門口下車,錢包掉於鼎藏大硯門口等語(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9頁),足見該皮夾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而脫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惟所犯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之物品,本應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有權處理該物之人,然其竟捨此不為,反貪圖一己之私利,起意侵占,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然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所拾獲皮夾、內裝物之價值暨被告已與告訴人於庭外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 年度壢簡字第136 號卷第45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8898 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緩刑之諭知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10 年度壢簡字第136 號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亦已達成和解,有上揭和解書可佐,被告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毋庸沒收,至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
(刑法第38條之1 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為了避免雙重(沒收及求償)剝奪,我國採行求償優先原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個案若存在對犯罪所得有求償權的犯罪被害人,應優先保障其求償權,其已實際取得合法發還,該部分即不予沒收;
故所謂發還被害人,係指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請求權向獲得犯罪所得者取回財產利益之人,亦即犯罪所得唯有直接從被害人處取得,才是理應發還被害人的產自犯罪之所得(如竊取的贓物,詐騙的得款),讓被害人取回犯罪所失去的財產利益而免予沒收(如將竊盜或詐欺所得財物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第7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因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之犯罪所得即皮夾1個暨內含14,000元之現金,然被告業已以15,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業已實際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如再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侵占告訴人之皮夾內含1萬4 千多元等語,惟此部分僅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實無其他積極證據予以佐證,殊乏其他證據為佐,自不足僅以被告單一自白為憑,而遽認被告侵占告訴人之皮夾內含逾14,000元之現金,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侵占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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