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1362,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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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5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證據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羅國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2311號裁判判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109 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為累犯,惟審酌其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罪質不相同,彼此間並無關聯性,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為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其低度行為已被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祇就高度行為論罪,法律上僅賦與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因沒帶口罩遭員警盤查時,經警詢問伊是否仍有施用毒品時,主動將口袋中之玻璃球取出交警扣押(見被告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堪認被告係先向警方自首持有毒品吸食器具之低度行為,該低度行為雖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先為自首,效力應及於全部,被告本案犯行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玻璃球1 個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毒偵字第58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5870號

被 告 羅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9 年 1 月 31 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毒偵字第 2229 、 5724 、 7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0 年 6 月 30 日上午 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 巷 00 弄 0 ○ 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其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10 年 7 月 2 日晚間 9 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 0 段 000 號前,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玻璃球 1 個予警查扣。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 紙與扣案物照片
1 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玻璃球 1 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
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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