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1383,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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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家榮(原名歐道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2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家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3 行所載「嗣經與判決有罪之他罪刑接續執行」應予更正為「與另案罪刑,嗣經同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定應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歐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如上更正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己便利,任意竊取告訴人停放於路邊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漠視國家法治。

又其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各項前案紀錄外(構成累犯部分不納入量刑審酌),尚有諸多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份為憑,顯然素行非加。

惟念其徒手行竊之方式尚屬和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本案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警扣案交告訴人領回,有扣押筆錄、告訴人之調查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紙(見偵卷第87、94、13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293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932號
被 告 歐家榮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家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與判決有罪之他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11月26日晚間7 、8 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平面與桃科六路口旁,見曾福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鑰匙未拔,即發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歐家榮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謝定榮,行經桃園市觀音區育仁路1 段產業道路時,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攔查,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福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歐家榮經傳未到。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福森、證人謝定榮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機車( 含鑰匙) ,已實際合法發還,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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