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1411,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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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偉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偉忠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偉忠於民國110年2月某日開始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越可愛生活館」(下稱本案生活館),為本案生活館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在本案生活館內為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俗稱打手槍,即以手撫摩男性生殖器至射精),代價為50分鐘新臺幣(下同)800 元,並從中抽取200 元以營利,而於110 年3 月11日下午5 時許,警員吳智揚喬裝男客進入本案生活館,由謝偉忠招呼指引至館內2 樓6 號包廂,並安排馮秋妝為吳智揚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馮秋妝先為吳智揚按摩30分鐘後,馮秋妝再要求吳智揚脫下褲子並撫摸吳智揚之生殖器,吳智揚見狀即表明警員身分,實施臨檢,因而查獲,並扣得門禁磁扣1 個。

二、被告謝偉忠於警詢時、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犯行,辯稱:店內沒有從事性交易服務,伊也不知道馮秋妝有無從事性交易,只有安排馮秋妝指壓按摩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110 年2 月某日開始經營本案生活館,為本案生活館之負責人,於110 年3 月下午5 時,被告指引吳智揚進入館內2 樓6 號包廂,並安排馮秋妝在館內為吳智揚服務,此次交易收費為50分鐘800 元,被告預計從中收取200 元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所供認(見偵卷第21至29頁、第111、112 頁),核與證人馮秋妝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1至59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吳智揚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12張、名片1 張、帳目表1 份、本案生活館網路廣告查詢結果1 份、錄音譯文1 份、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5頁、第47頁、第61頁、第69頁、第71至81頁、第83頁、第85至96頁、第127 至129 頁、第13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馮秋妝有為喬裝警員吳智揚提供半套性交易:查成年女子馮秋妝為吳智揚按摩30分鐘後,即主動要求吳智揚脫下褲子乙節,業經檢察官勘驗吳智揚蒐證錄音確認無誤(見偵卷第127 至129 頁、第131 頁),而馮秋妝當時亦有撫摸吳智揚之生殖器乙情,亦據吳智揚出具職務報告描述甚詳(見偵卷第61頁),並有前開臨檢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69頁),復審酌警員吳智揚為國家考試及格且經專業訓練之公務員,本次又係依法執行蒐證任務,應不至於故為不實之記載。

是以馮秋妝在為吳智揚按摩過程中,竟要求吳智揚脫下褲子,且撫摸吳智揚之生殖器,自已足認馮秋妝除按摩之外,實有要提供半套性交易之猥褻服務乙情。

至證人馮秋妝雖於警詢時證稱:伊沒有要性交易,是客人要伊按摩大腿內側,伊才叫客人脫下褲子,伊也沒有碰到客人的生殖器云云(見偵卷第53頁),然查,馮秋妝與被告具有勞務關係,倘其作證內容對被告不利,勢必影響其自身工作而受有不利益,且本案涉及其自身有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則其故為有利被告之虛偽陳述,亦不足為奇,再者,吳智揚在證人馮秋妝令其脫下褲子之前,並未先要求按摩大腿內側,有前開檢察官勘驗筆錄可考,是證人馮秋妝上開證述已有不實,且縱使馮秋妝要為吳智揚按摩大腿內側,本可隔著褲子為之,又有何要求吳智揚脫下褲子之必要,尤其馮秋妝若僅單純係要按摩大腿內側,而外褲之內乃客人之隱私部位,豈會不事先與吳智揚確認是要脫下外褲或是隔衣為之而逕要求吳智揚脫下外褲,是馮秋妝上開證述與常情有違,此外,觀諸前開檢察官勘驗筆錄,在馮秋妝要求吳智揚脫下褲子,吳智揚嗣表明警員身分,馮秋妝即對吳智揚稱「是你自己脫的」乙語,苟馮秋妝當時僅應吳智揚之要求、單純要為吳智揚按摩大腿內側而無要提供猥褻服務之意思,理應自然反應口出其是應吳智揚要求要按摩大腿內側才會令吳智揚脫下外褲等語,又豈會立即口出「是你自己脫的」顯然已聯想其行為與猥褻有關而有意規避責任之言語,更足徵證人馮秋妝上開沒有提供半套性交易之證述不實,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對於馮秋妝為男客提供半套性交易知情,主觀上具有圖利媒介、容留猥褻之犯意:本案生活館一樓通往二樓之通道,設有門禁管制,而二樓各包廂僅有布簾分隔走道與包廂且不能上鎖等情,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27頁),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73至77頁),復有磁扣1 個扣案可憑,而本案生活館如屬正當之按摩場所,何必設定門禁管制,此與正常營業廣迎客人之經營模式不符,反與從事色情之店家,為避免遭警方輕易取締不法而故意設計門禁,以用於遭警查察時,可緊急通知二樓以上之女子及男客立即穿衣或逃往他處等營業特徵相符;

再者,被告曾因與本案極為類似之情節而遭偵辦圖利容留猥褻罪嫌,嗣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處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8218 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復觀諸卷附本案生活館於110 年3 月7 日更新編輯在網路上所刊登之廣告(見偵卷第85至96頁),內容多有「乖巧聽話服務用心」、「環境浪漫隱密單獨不受干擾」、「讓我來愛你呵護你讓你鼓脹的身體~ 瞬間得到舒解你未體驗過的享受在等著你」等客觀上容易與情色產生連結之用語,另馮秋妝為吳智揚提供服務時之穿著,亦係正面為低胸V 領、露出背部上半部、裙長甚短之膝上連身小洋裝,此為證人馮秋妝所證述(見偵卷第55頁),並有馮秋妝遭查獲時之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9頁),則被告既有前案之經驗,身為本案生活館負責人之被告,若真無圖利容留猥褻之犯意,豈會無端為上述設置門禁、刊登引人遐想廣告、容許館內按摩女子穿著清涼之服飾等易使偵查機關懷疑館內涉及色情等自招嫌疑之舉動;

何況馮秋妝提供半套性交易之包廂,無法上鎖且僅以布簾阻隔外界,已如前述,則包廂外之人自可輕易聽聞或探查包廂內之舉動,而在從事半套性交易時常會裸露身體,甚或發生呻吟之異聲,則若非得到被告之同意或指示,馮秋妝豈敢有恃無恐地在館內包廂內從事半套性交易,而不擔憂遭被告發現指責,甚而面臨開除之風險,重則甚遭店家移送法辦。

是綜上各情節,已足認被告對於馮秋妝為男客提供半套性交易知情,主觀上當具有圖利媒介、容留猥褻之犯意。

被告空言辯稱不知道馮秋妝從事半套性交易云云,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

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罪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是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容許男女停留其間,使其得以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生活館之負責人,其媒介後並提供場所予成年女子與喬裝警員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服務並從中抽取利潤,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目前既尚未設立合法性交易專區,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財物,罔顧法令禁制,以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半套性交易之手段,藉此從中抽取利潤以營利,所為不僅物化女性,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自應予非難;

又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經營之期間、查獲媒介、容留之女子人數與交易次數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磁扣1 個,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審酌該磁扣價值低微,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無重大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依現有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已實際取得警員吳智揚所交付價金並從中抽取利潤,自難認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而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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