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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治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治平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2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台灣啤酒1 瓶(價值新臺幣55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葉治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8 月27日12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OK便利商店徐州門市,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由曾羽瑄管領之金牌台灣啤酒1 瓶( 價值新臺幣55元) 後,未經結帳即開封飲用。
二、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葉治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惟查,被告在到達櫃台結帳前即將啤酒開封飲用,此際並未對店員施以任何詐術,其後告訴人要求被告結帳時,見被告身上現金不足,先詢問被告是否請家人或友人前來結帳,若不結帳將報警處理,被告則稱將有中壢分局長將前來結帳,即進入店內繼續飲用啤酒,告訴人則隨即報警,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4頁),故告訴人自始至終均不曾陷於錯誤,亦無容認被告飲用啤酒之意,顯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此與本院認定有罪之竊盜部分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對竊盜犯行自白在卷(見偵卷第98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216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至本院合議庭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388 號裁判駁回上訴確定,於107 年1月14日徒期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其他罪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之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因相同罪名之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符合立法理由所稱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店內啤飲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而應予非難。
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而言。
查被告竊得之啤酒業遭其飲用完畢,其犯罪所得應為瓶內啤酒而非空瓶,故所遺空瓶雖經被害人領回,仍難認為被告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又依前開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顯已無從沒收原物,爰依法宣告追徵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速偵字第36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643號
被 告 葉治平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治平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商品價金之意願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 年8 月27日12時6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OK便利商店徐州門市,佯裝自己具有支付商品價金之能力,並向對該店內商品具有管領力之店長曾羽瑄表示會有中壢分局長到場替其付款等語,致曾羽瑄受騙,遂容忍葉治平隨即在上開店內將金牌台灣啤酒1 瓶( 價值新臺幣55元) 開啟飲畢。
嗣葉治平遲未能付款,曾羽瑄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曾羽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治平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羽瑄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各1 紙及刑案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胡瑞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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