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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立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6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立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未能控制己身情緒即率然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自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對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663號
被 告 宋立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立偉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民國110 年3 月7 日下午4 時6 分許,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之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對羅志忠辱罵:「幹你娘機掰、幹你老母」等語,足以貶損羅志忠之名譽。
二、案經羅志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有照片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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