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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郁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郁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不用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然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的財產權毫不尊重,並斟酌被告行竊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及所造成的危害,以及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二、本件被告竊得之貝納頌經典拿鐵1 瓶,已由告訴人黃章欽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佐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的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吳亞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603號
被 告 蔣郁香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郁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8 月26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楊梅晟熙店內,趁店員疏未注意,徒手拿取商品架上陳列商品貝納頌經典拿鐵咖啡2 瓶後,逕至櫃檯僅結帳1 瓶,另1 瓶( 市值新臺幣30元) 則將之置入所攜安全帽內而竊取之,嗣經該店店員黃章欽發現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黃章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郁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章欽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據保管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 份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9 張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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