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1461,202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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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博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之合法性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修正後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再按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是本件被告江博彰施用毒品之時間雖係於108 年12月6 日,然依上開規定,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首先敘明。

二、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6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 年11月5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3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再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毒偵字第673 號卷第7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8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3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2月6 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約克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於108 年12月7 日下午3 時20分許採驗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足憑。
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已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 象 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文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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