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
- (一)被告鄭興隆於警、偵訊時之自白。
-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
-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 (四)現場照片。
- (五)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毛重共計10.9194公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 四、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經判處
- 五、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
- 六、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6歲、學
- 七、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餘毛重共計10.8374公克)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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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興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71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興隆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三包(驗餘毛重共計十點八三七四公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興隆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218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鄭興隆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0 年4 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世紀KTV 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以新臺幣1 萬8000元購得第三級愷他命3 包(驗前毛重共計10.9194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7.5088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 公克以上。
嗣於110 年4 月29日晚間11時25分許,搭乘友人所駕車輛而在桃園市中壢區三光路與中央西路1 段路口前遇警攔檢盤查,鄭興隆遂主動同意員警搜索,且於員警查悉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交出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供員警查扣。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鄭興隆於警、偵訊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0 年6 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二)。
(四)現場照片。
(五)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驗前毛重共計10.9194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7.5088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罪。
四、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經判處罪刑確定,甫於108 年10月30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同為持有毒品案件,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已符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6歲、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自由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態及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多寡及時間長短,暨其犯後已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七、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驗餘毛重共計10.8374 公克),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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