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1521,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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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仲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9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仲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仲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6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為妨害自由及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竊盜犯行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葉貞汶之財產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
├──┼────────┤
│1   │白蘭氏純品官燕窩│
│    │1盒             │
├──┼────────┤
│2   │桂格滴雞精1盒   │
├──┼────────┤
│3   │老協珍熬雞精1盒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 年度偵字第29201號
被 告 劉仲凱 男 44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
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
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仲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 月15日晚間9 時6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7 -11便利商店健行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白蘭氏純品官燕窩1 盒、桂格滴雞精1 盒及老協珍熬雞精1 盒(價值共計新臺幣3,507 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
嗣因該店店長葉貞汶清點商品時發現數量短少,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貞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仲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貞汶於警詢證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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