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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冷庭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冷庭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冷庭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而下手行竊,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固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所竊取之部分財物已由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公司家樂福內壢店之鐘德鴻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5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7頁)、竊取之手段、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未扣案之日清合味道咖哩海鮮杯麵3 杯,雖係被告竊盜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炒飯1 盒(價值新臺幣47元),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因被告食畢而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原應宣告沒收,惟因該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相較於本案所處之刑,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速偵字第38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836號
被 告 冷庭紫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冷庭紫前多次涉犯竊盜案件,現由法院審理中(不構成累犯)。
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 110 年 9 月 5 日傍晚 6 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 0 段 000 號「家樂福內壢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安全課經理鐘德管領之日清合味道咖哩海鮮杯麵 3 杯、炒飯
1 盒(合計價值新臺幣 152 元),得手後藏置於其隨身提袋內,並離開賣場區域。
嗣上開安全課經理鐘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鐘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冷庭紫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相關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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