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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依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依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9 年12月3日」(聲請書誤載為109 年12月13日);
證據部分補充「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偵卷第頁29)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彭依雯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18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 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108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 年10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955號
被 告 彭依雯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彭依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7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9 年度壢簡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送執行後於109 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12月1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 鄰○○路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後於109 年12月7 日下午3 時46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依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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