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鈺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6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鈺婷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所為殊無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安全帽已歸還被害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填補。
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不高,暨其犯罪動機、於警詢時自陳之經濟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竊物品既已歸還,毋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617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174號
被 告 王鈺婷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巷
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鈺婷於民國110 年4 月28日下午5 時1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朱婉伶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 頂,得手後據為己有,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朱婉伶發現安全帽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婉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鈺婷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朱婉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照片3 張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扣案之安全帽1 頂,為被告因上開犯罪所取得之物,並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