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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04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志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前案紀錄,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志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而犯本案,所為要無可取,併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且衡酌被告本次竊盜動機、教育、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重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3頁),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456號
被 告 彭志灯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志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7 月5 日6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前,見路邊停放趙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隨即發動上開機車,竊取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嗣趙宇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志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龍興派出所認領保管單、失車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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