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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生活泡沫紅茶1罐、茶葉蛋2顆,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徒手竊取告訴人黃姵璇管理之財物,所為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生活泡沫紅茶1 罐、茶葉蛋2 顆,因被告攜出店外而未扣案,衡諸常情,被告應已食用完畢,告訴人縱事後取得亦難再行食用或販售,既無從宣告沒收,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均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289號
被 告 林志燦 男 4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街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燦前多次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上午8時48分至50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富裕門市內,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黃姵璇管領之生活泡沫紅茶1罐、茶葉蛋2顆(合計價值新臺幣30元),得手後藏置於其自備之透明塑膠袋內。
嗣上開門市店長黃姵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姵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燦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姵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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