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1785,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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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6594、6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補充更正為「蔡建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判2次)、3月、10月確定,且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4日假釋出監,未經撤銷假釋而於107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二)第1行至第2行「於110年8月12日晚間11時46分至同年8月16凌晨1時45分間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更正為「於110年8月13日晚間10時46分許(經檢察官訊問後離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至同年月15日晚間11時許(為警查獲時)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二)最後1行「吸食器2組」更正為「吸食器3組」。

二、核被告蔡建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有上開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犯罪,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累犯不重複評價),竟猶不思戒除毒癮,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彰見其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對他人或公眾法益有直接危害,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考量被告所犯罪之罪質、行為目的、手段均屬相同,以及2次犯行之時間差距等所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經送驗後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所載之鑑定書2紙在卷可證,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3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重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驗前淨重0.5克、驗餘淨重0.4980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0年度毒偵字第6594卷第139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年度毒偵字第6594卷第45至第49頁)。
2 殘渣袋1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年度毒偵字第6594卷第45至第49頁)。
3 玻璃球2顆 4 吸管2枝 5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包2只)。
驗前淨重總重0.213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2117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0年度毒偵字第6595卷第135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年度毒偵字第6595卷第45至49頁)。
6 吸食器3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年度毒偵字第6595卷第45至49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6594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6595號
被 告 蔡建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蔡建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與他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1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8月12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楊梅高中後門某工地,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9時54分許,為警在楊梅高中後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4公克)、殘渣袋1只、玻璃球2顆及吸管2支。
㈡於110年8月12日晚間11時46分至同年8月16凌晨1時45分間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8月15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毛重0.68公克)及吸食器2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建國固坦承有於110年8月12日晚間6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於同年8月16凌晨1時4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110年8月12日下午5時許等語。
惟查,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0H-370號;
毒品編號:110DH-37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0H-370號)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編號:110DH-370號)1紙在卷可稽;
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0H-373號;
毒品編號:110DH-373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0H-373號)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佐,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編號:110DH-373號)1紙在卷可憑。
二、又查,被告先後2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827ng/mL、3686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9612ng/mL、49871ng/mL)之陽性反應,其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閾值呈遞增情形,是依上開2次採尿之檢驗閾值高低變化判斷,可認被告於第1次為警採尿時間即110年8月12日晚間11時46分後,至第2次採尿時間即同年8月16日凌晨1時45分止之期間內,有再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準此,被告2次採尿送驗結果,並非同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殘渣袋1只、玻璃球2顆、吸管2支及吸食器3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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