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1831,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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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城巨龍寶藏遊戲光碟參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於105年間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①105年度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105年度簡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106年度易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4月確定、④106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⑤嗣前揭②③所示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被告於106年8月10日入就前揭①所示之罪入監執行,嗣並就前揭⑤所示之應執行刑及④所示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108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但本院審酌其前案所犯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間,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個人一時私利,逕自竊取告訴人店內所擺設出售之遊戲光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

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高,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本件被告竊取之星城巨龍寶藏遊戲光碟3片,顯均屬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148號
被 告 陳家威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0日2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彭美芙管領之星城巨龍寶藏遊戲光碟共3片(價值新臺幣147元)未結帳即離開店內,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彭美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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