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1909,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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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學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學心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UE-2512」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7月26」,應更正為「7月26日」以外,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論述甚詳,經本院核閱全卷後與檢察官之認定相同,爰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亦有上揭規則第8條可資參照。

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雖具公文書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刑法第212條所規範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被告王學心將本案以壓克力偽造之車牌「AUE-2512」號掛在其友人葉永森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上路,顯係將此經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是核被告王學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自110年7月26日起至110年9月16日下午2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持續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1面,然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有之車牌遭竊後,竟為圖繼續使用車輛上路、避免為警攔查之便利,任意將經他人偽造之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應予非難;

復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時間久暫,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偽造之壓克力製車牌號碼「AUE-2512」號車牌1 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其向網路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得後,即將之懸掛使用,堪認此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553號
被 告 王學心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學心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牌遭竊,而無法駕駛該車輛外出,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左右某日,以不詳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購得偽造之壓克力製「AUE-2512號」車牌1面,並於110年7月26,將之懸掛在上開車輛後方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核發車牌管理及警方對於車輛違規事件舉發與裁罰之正確性。
嗣於110年9月16日下午2時2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為警發覺有異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1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學心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因為車主在監所執行,無法去監理所重新辦理車牌,伊才會上網購買車牌,不知道這樣會造成誤會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至扣案偽造車牌號碼「AUE-2512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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