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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上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上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處理海關公務,不思循正當伸訴管道或行政爭訟,逕而為本件犯行,自對公務人員產生心理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雖具狀申請安排調解,然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不願接受調解,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是本院自無從安排調解,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369號
被 告 吳上富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嘉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上富(被訴恐嚇、妨害公務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係德瀛興業有限公司之員工,負責辦理保稅倉庫之報關業務;
陳瑞元(被訴傷害罪嫌,另行分案偵辦)則係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查核人員。
緣吳上富因處理報關業務之故,而與陳瑞元多所接觸,惟陳瑞元辦理查核業務嚴格,屢次要求吳上富補遞文件,吳上富因此對其心生不滿。
適吳上富於民國110年9月1日上午8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公車站牌前時,見陳瑞元在該處等待接駁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徒手毆打陳瑞元,致陳瑞元因此受有左頸及左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瑞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上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瑞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之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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