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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5634號、第6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兆忠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肆參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字後補充「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等詞、第3行「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44號年為不起訴處分」等詞應更正為「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詞、第最末行「含袋重0.34公克」等詞項更正為「含袋重0.3457公克」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兆忠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0年4月12日上午9時5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同年7月14日上午8時許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2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持有,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斟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上開2次犯行之犯罪樣態、方式及罪質均相同,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再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45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1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本件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5634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6137號
被 告 黃兆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兆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44號年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4月12日上午9時5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區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110年4月12日上午9時55分許,對黃兆忠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0年7月14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經同意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4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兆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份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9年10月19日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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