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1958,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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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宓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即犯罪事實欄一、「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媒介成年女子邱驛玲、高依岑,利用該處容留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從事性交易代價為1小時新臺幣(下同)2,000元,由店家與小姐分帳500元,小姐實得1,500元。

嗣於110年2月18日19時30分許,員警蘇晏徵喬裝客人到場消費,甲○○發現客人上門,接待蘇晏徵,並收取2,000元後,帶同蘇晏徵上樓至202室,由邱驛玲褪去全身衣物,欲與蘇晏徵從事性交易,經蘇晏徵表明身分並通知埋伏員警進入,當場查獲,並發現同址201室內已完成性交易之高依岑、楊富雄」應更正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2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利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容留高依岑與楊富雄從事全套性交易(即男客以性器進入小姐之性器),性交易金額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000元,甲○○則分帳300元;

復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員警蘇晏徵喬裝客人到場消費,甲○○發現客人上門,接待蘇晏徵,並收取2,000元後,引領蘇晏徵上樓媒介其至邱驛玲之202室,由邱驛玲褪去全身衣物,欲與蘇晏徵從事性交易,蘇晏徵遂表明身分並通知埋伏員警進入,當場查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稱「陷害教唆」,乃指行為人原不具有犯罪之故意,純因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倘行為人原已具有犯罪之故意或行為,而由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運用偵查技巧,引誘其暴露犯罪事證而予逮捕偵辦(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自與「陷害教唆」情形有別,要難認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既已成功媒介員警蘇晏徵與邱驛玲從事性交易,並引領員警蘇晏徵進入邱驛玲之房間,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容留員警蘇晏徵與他人為全套性交易之行為,縱承辦員警係為偵查犯罪,其主觀上並無為性交易之真意,然亦無礙被告就該次媒介、容留員警蘇晏徵與他人為全套性交易既遂之犯行。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意圖使邱驛玲與他人為性交之媒介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同時媒介高依岑與男客楊富雄為性交行為,然證人高依岑於警詢時已證述其係自己招客,並沒有人媒介等語(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041號卷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是以,被告就該次犯行僅有提供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之處所容留高依岑與楊富雄為全套性交易,並無媒介之舉,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乃屬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於110年2月18日,以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容留高依岑、邱驛玲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本案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中,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就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影響之前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於106年間,即因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即係圖利容留性交罪,與本案破壞社會法益之圖利容留性交罪,無論所犯之罪名、破壞之法益均一致,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觸犯本件圖利容留性交罪,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依照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處所,藉由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牟利,破壞社會之善良風俗,況被告前於104年間、106年間,均因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其卻仍持續藉由容留女子性交易之方式以營利,我國目前既尚未設立合法性交易專區,被告所為,自仍應予非難,併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時間,暨其於警詢時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家管(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041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皆供稱其因容留高依岑與楊富雄為性交易,抽成300元等語(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041號卷第21頁、第111頁),上開金額既屬被告因本案不法犯行之犯罪所得,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本案雖尚扣得現金2,000元,惟此部分乃係高依岑與楊富雄從事性交易之報酬,非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041號
被 告 甲○○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市○○區○○○○○○
居○○市○○區○○街000巷00號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媒介成年女子邱驛玲、高依岑,利用該處容留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從事性交易代價為1小時新臺幣(下同)2,000元,由店家與小姐分帳500元,小姐實得1,500元。
嗣於110年2月18日19時30分許,員警蘇晏徵喬裝客人到場消費,甲○○發現客人上門,接待蘇晏徵,並收取2,000元後,帶同蘇晏徵上樓至202室,由邱驛玲褪去全身衣物,欲與蘇晏徵從事性交易,經蘇晏徵表明身分並通知埋伏員警進入,當場查獲,並發現同址201室內已完成性交易之高依岑、楊富雄,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驛玲、楊富雄、高依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警製之蘇晏徵職務報告、臨檢記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妨害風化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
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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