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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光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光桂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光桂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及告訴人黃益武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述,另補充如下:被告雖辯稱:伊跟黃益武是同事,但在附近的不同哨所當班,因為伊要向之前的同事拿代班費新臺幤200元,而黃益武是大隊長,且跟該同事較熟,伊想請黃益武聯絡該同事,當時用LINE聯絡黃益武,但他沒有回訊息,所以伊拿走黃益武的無線電,想要聯絡黃益武,沒有要偷無線電的意思云云。
然查:被告既與黃益武為同事關係,若僅為聯繫黃益武,以現今通訊之便利,大可以撥打公司電話或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電話之方式與之聯繫,甚或親自前往黃益武上班處所尋找黃益武,縱使雙方上班時間有異,無法於上班時見面,被告亦可另尋時間前往,或委由他人代為聯絡黃益武,甚或於案發時即於原處持該無線電與黃益武聯繫,而無取走黃益武之無線電之必要,再以無線電可接收之範圍有限,被告身為保全人員當對此知之甚詳,其取走該無線電後亦無法確保可隨時處於黃益武得與其聯繫之範圍內,更可知悉其取走該無線電大有可能無法聯繫黃益武。
甚者,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承其經警通知後,直至110年4月20日方返還無線電等語,而告訴人黃益武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其於被告將無線電取走後,有撥打電話欲與被告聯繫,但無法聯繫上被告,是事後被告將該無線電拿到其他的哨所放置後,才與其聯繫等情,亦可見被告取走該無線電後即未曾使用該無線電與黃益武聯繫,亦未曾主動聯繫黃益武,更迄至為警查知其犯行後方始返還無線電,在在顯示被告所辯取走無線電係為與黃益武聯繫之辯詞不可採。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范光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被害人黃益武之無線電,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其所為實不宜輕縱,且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惟所竊之無線電已返還予被害人,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填補,並已具狀表示不為追究之意;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尚屬平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得之無線電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無線電1台,已由被害人領回,業據被害人黃益武陳述無訛,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949號
被 告 范光桂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光桂於民國110年4月9日5時42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哨所,見值班警衛黃益武外出巡邏,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哨所內之無線電1台離去。
嗣經黃益武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益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范光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想找工頭「阿傑」拿代班薪水,想拿無線電聯絡,因為已經離職,所以才沒通知告訴人黃益武等語。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拿取告訴人管理之無線電1台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被告亦供承無訛,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認領保管單1份、翻拍監視器之錄影照片3張及無線電照片1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酌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拿取無線電,亦未於現場留下相關訊息或事後主動聯繫,遲至同月20日,因接獲警員通知,方歸還上開無線電,此顯已逾合理之借用範圍,是被告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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