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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友財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之衛生套92個、潤滑液1瓶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9仟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為營利之犯意,於同年4月12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女神舒壓會館」之帳號,私訊LINE暱稱「馴獸師」之少年劉○恩(92年12月生,年籍詳卷),傳送「今日新妹妹剛報到的呦」、「今日優惠價」、「新妹妹今天剛報到 都是台越混血兒喔」等訊息內容,並張貼女性穿著清涼之照片數張等為引誘、暗示為性交易之圖片及文字訊息,以此媒介綽號「奶昔」之越南籍成年女子與劉○恩於同日19時許,以每次4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代價,在乙○○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號2樓B03套房(下稱本案套房)為性交易,乙○○再從中抽取600元之佣金。
經劉○恩因故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容留,係提供女子與人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而言,倘並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引誘、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是被告意圖營利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
「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容許男女停留其間,使其得以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以營利為目的,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行為,先承租本案套房以供為性交易之場所,再發送LINE訊息引誘他人為性交易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係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容有誤會,惟因二罪屬同一條項,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媒介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判處有期徒刑確定,109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但本院審酌其前案所犯案件,與本案妨害風化案間,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獲取財物,容留及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衛生套92個、潤滑液1瓶,係供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第20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每次介紹性交易可分得600元,且自110年4月1日至警查獲之日止,已介紹15人次完成性交易(見偵卷第21至22頁),應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為9,000元(600x15=9,000)。
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仍應宣告沒收之,惟上開現金由被告收受後,衡情應已與被告原有之財產混同,而無從沒收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0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032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11樓之8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2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女神舒壓會館」之帳號,私訊LINE暱稱「馴獸師」之劉○恩,傳送「今日新妹妹剛報到的呦」、「今日優惠價」、「新妹妹今天剛報到 都是台越混血兒喔」等訊息內容,並張
貼女性穿著清涼之照片數張等為引誘、媒介、暗示為性交易之圖片及文字訊息,以此媒介綽號為「奶昔」之越南籍成年女子與劉○恩於同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出租套房(B03室),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為全套性交易1次,乙○○再從中抽取600元之佣金。
嗣劉○恩性交易完畢後,以性交易環境髒亂為由,要求乙○○退款,乙○○因而心生不滿,竟夥同潘文彬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於同日20時36分許,假意相約劉○恩退還性交易費用,強盜劉○恩身上之財物,得逞後離去(強盜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中),經劉○恩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文彬、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媒介劉○恩性交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物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至被告自陳其因本件媒介性交易可獲利600元,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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