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2010,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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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2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6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兆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壹包(淨重零點壹玖伍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捌壹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參)。

㈡、經查,被告張兆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本案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8月25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部分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

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內初期、中期、末期;

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

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曾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復經本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64號裁定前開緩刑宣告撤銷,於110年2月4日入監,嗣於110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41至43頁、第45至47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前案故意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同一罪質,是本院尚難以被告前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又本案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及據上論斷欄記載累犯、論以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2月4日執行完畢,猶於110年8月25日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自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甫滿半年即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應予嚴厲非難。

兼衡被告並無其他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科刑紀錄,且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9至30頁、第97至98頁),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述職業為工、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度安字第251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1頁、第133頁、第139頁),是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業已扣案(見偵卷第71頁、第121頁),並經被告自承其於110年8月25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施用,且該玻璃球為其所有(見偵卷第29頁及反面、第97頁),是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外觀印有三叉戟圖案、MASA-TEAM字樣之黑色包裝袋1包及子彈2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1頁、133頁),均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6831號
被 告 張兆鈞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兆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2月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30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25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0年8月26日晚間11時3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搜索,並經其同意而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6119公克、淨重0.1953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其尿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兆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0H-422)、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暐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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