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2024,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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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2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賢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賢吉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於本案被訴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曹峻碩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後6個月內之民國109年11月5日出具職務報告表明對被告所涉傷害、毀損等事實追訴之意,此經告訴人於偵訊中陳述明確,且有該職務報告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41頁、第96頁)。

就傷害部分,告訴人為犯罪之被害人,自不待言,而就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告訴人雖非遭毀損物品(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所有權人,然該物品係由所有權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由告訴人使用,此有卷附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足認告訴人為對於該物品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依上開說明,亦屬犯罪之被害人。

是以,被告所涉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皆經告訴權人合法提出告訴,因而本院就此為實體審理,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將曹峻碩受有身體之傷害」更正為「將造成曹峻碩受有身體之傷害」、第9行至第10行「受有之傷害」更正為「受有身體之傷害」、第14行「遭自小車撞及,致該警用機車多處損壞,而致不堪使用」更正為「遭上開自小客車撞擊,致該警用機車右前側飛旋踏板前端損壞而不堪使用,且烤漆脫落而喪失其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曹峻碩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並補充證據:告訴人即員警曹峻碩出具之職務報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已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2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條第3項增列加重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138條第1項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08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予以加重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違背,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存在,駕車衝撞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及其使用之警用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該警用機車亦因而部分毀損,影響公權力之執行情節非輕,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所涉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惟未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並未到庭,亦未積極彌補告訴人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所受損失等情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上開警用機車毀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313號
被 告 葉賢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賢吉於民國109年11月4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678巷與桃德路路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繫安全帶,經桃園市○○○○○○○○○○路○○○○○○○○○○○○號碼000-0000警用機車攔查,葉賢吉拒不停車,沿路闖紅燈行駛,嗣雙方車輛行駛至桃德路153巷附近,曹峻碩騎乘機車至葉賢吉車前,葉賢吉明知員警曹峻碩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竟基於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執掌物品之犯意,且主觀上可預見曹峻碩站立其車前,其往前行駛將曹峻碩受有身體之傷害,竟仍基於縱令曹峻碩受有之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葉賢吉突然駕車往前行駛而施強暴,因而撞及前方曹峻碩所騎乘之警用機車,手扶警用機車之曹峻碩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曹峻碩所騎乘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警用機車亦因遭自小車撞及,致該警用機車多處損壞,而致不堪使用,嗣經葉賢吉駕駛車輛駛入桃德路153巷無出口之巷弄,始為曹峻碩制伏。
二、案經曹峻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賢吉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曹峻碩員警之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同車友人張玄硯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職務報告書、密錄器影像光碟、譯文、診斷證明書傷勢、警用機車毀損照片及員警傷勢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38條之毀損職務上掌管物品、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惟按刑法上殺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有致人於死之犯意始足當之,苟行為人行為時無殺人之犯意,即不能以殺人罪責相繩。
又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犯意,或僅為重傷害、傷害之犯意,除審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需依具體情形,就兇器之種類、加害方法與情狀、行為人之動機及當時客觀環境加以綜合判斷。
被告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係因為很緊張,情緒不穩定,才會撞到警察等語。
本件被告與員警互不相識,毫無恩怨,被告僅為躲避員警之追緝因而逃逸,雖有因駕車撞及員警騎乘之警用機車,亦難認主觀上有何殺害員警之故意或動機,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核與首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美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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