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2039,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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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2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容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容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俊容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應更正為「黃俊容竟接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第5行「留言「垃圾因那」、「看你長什麼逼樣」、「腦子有洞」等語辱罵張宇順」應更正為「接續留言「垃圾因那」、「看你長什麼逼樣」、「腦子有洞」等語辱罵張宇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

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又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

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1863、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黃俊容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前某時,在共33名成員組成之通訊軟體Line「北海義勇軍」群組,接續以「垃圾因那」、「看你長什麼逼樣」、「腦子有洞」此等貶抑性、輕蔑性之言詞指稱告訴人張宇順,且觀諸卷內通訊軟體Line截圖14張所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7頁至第53頁),斯時被告先張貼其與告訴人另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再接續辱罵上開言詞,被告上開言論所指涉之對象確係告訴人無訛,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觀感,業足使該群組內得以聽聞之特定多數人,產生告訴人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保持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從而被告前揭行為,自該當對告訴人公然侮辱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密接時間分別以「垃圾因那」、「看你長什麼逼樣」、「腦子有洞」等語辱罵告訴人,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所侵害之法益單一,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網路遊戲帳號之買賣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被告不思尋求理性途徑解決紛爭,卻在上開特定多數人之「北海義勇軍」群組內以不堪之言語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併審酌案發當日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言語、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2039號卷第2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維修冷氣(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401號
被 告 黃俊容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街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容與張宇順,前因網路遊戲帳號買賣而生嫌隙,黃俊容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1住處,利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北海義勇軍」群組,留言「垃圾因那」、「看你長什麼逼樣」、「腦子有洞」等語辱罵張宇順,足以貶損張宇順之人格。
二、案經張宇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宇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截圖14張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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