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2070,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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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2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國欽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國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不用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然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的財產權毫不尊重,且前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即曾犯相類之竊盜案件,竟再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行竊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及所造成的危害,以及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二、本件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佐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的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270號
被 告 涂國欽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國欽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凌晨0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前,見張庭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而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警沿線調閱路口監視器,並於110年12月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其鑰匙(均已發還張庭熊)。
二、案經張庭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國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庭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現場照片、被告照片各3張、鑰匙照片、被告外套各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及其鑰匙,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庭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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