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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以腳踹吳康浚右後大腿及背部,再出拳毆打吳康浚背部及頭部」應更正為「以右腳、左腳接續踹踢吳康浚之左腳,再接續徒手拉扯吳康浚之後衣領,並徒手揮擊吳康浚之後側頭部、背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應更正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 張」並補充「被告江俊憲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0 年度壢簡字第211 號卷第42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110 年度壢簡字第21 1號卷第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康浚於警詢時指稱:「對方一開始先出腳踹我的右後大腿及背部,再用拳頭打我的背、頭部。
」(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387 號卷第21頁反面),再參以本院於調查程序期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110 年度壢簡字第211 號卷第43頁),被告江俊憲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後,詎被告竟先以右腳踹踢告訴人之左腳,復接續以左腳踹踢告訴人之左腳,並徒手抓住告訴人之後衣領後,再徒手往告訴人後頸部、頭部方向揮動,另衡酌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即109 年10月1 日)凌晨2 時20分許,即前往聯新國際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勢,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387 號卷第29頁),細譯被告先以腳踹踢告訴人之左腳後,再以右手抓住告訴人之後領部、左手往告訴人之頸部、頭部方向揮動,被告與告訴人斯時既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拉扯告訴人衣領、揮擊告訴人時,因而造成告訴人頭部挫傷、背部挫傷,自與常情相符,顯見告訴人上開指述其因遭被告以腳踹踢、徒手揮擊,而造成上開傷勢等情,自堪以採信。
(二)、至於被告辯稱案發當日,告訴人均頭戴安全帽,豈可能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勢云云,然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387 號卷第35頁及反面),告訴人斯時雖頭戴安全帽,帽沿下仍露出部分之頭部、頸部,被告亦係徒手抓住告訴人該處,則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自合乎常理,被告空言否認告訴人不可能受有頭部挫傷云云,自不可採,況告訴人與被告素無嫌隙,僅係因外送餐點而發生口角糾紛,其何須以自行或他人造成之傷勢,並甘冒誣告罪有期徒刑7 年以下刑罰之風險,刻意誣陷被告入罪;
被告雖尚辯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先以身體壓迫至其面前並對其辱罵三字經云云,然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走出社區大門後,即持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亦未有何主動攻擊被告之行為,被告即以腳踹踢並徒手揮擊告訴人,是以,被告所辯係告訴人先行挑釁云云,亦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被告所犯傷害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分別以右腳、左腳踹踢告訴人之左腳,再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衣領,並揮擊告訴人後側頭部、背部之各個傷害舉動,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接續而為,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之衝突,未能控制情緒而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傷勢,所為顯屬不該,並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387 號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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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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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涉嫌人提供完整影像│播放器時間00:00至03:18 │
│ │ │一名身穿食物外送平臺制服之男子(下稱a 男)│
│ │ │,頭戴安全帽、左手拿1 包裝有食物之塑膠袋,│
│ │ │站在社區門外等候。於播放器時間00:28時,一│
│ │ │名長髮女子推開社區大門,走向a 男,自播放器│
│ │ │時間00:30起,a 男向該名女子講事情,同時以│
│ │ │右手比畫方向,並自播放器時間00:45,與該名│
│ │ │女子一同走向路旁(a 男此時在監視器外,畫面│
│ │ │僅能看見該名女子),得看見a 男持續以右手向│
│ │ │女子比劃方向,a 男與女子持續在路旁對話。 │
│ │ │播放器時間:03:18至03:49 │
│ │ │一名身穿白色長袖上衣、黑色短褲之男子(下稱│
│ │ │甲男)自上開社區大門走出,該名女子走向甲男│
│ │ │,女子伸出左手阻擋甲男,a 男自摩托車左側走│
│ │ │向摩托車右側,進入畫面內,女子站在甲男、a │
│ │ │男中間,並以左手阻擋甲男、a 男靠近,甲男、│
│ │ │a 男仍持續發生爭執。 │
│ │ │播放器時間03:49至05:00 │
│ │ │甲男以右腳踹踢a 男之左腳(此時女子站在甲男│
│ │ │、a 男中間偏後方),甲男再以左腳踹踢a 男之│
│ │ │左腳,並以左手抓住a 男之衣服後領,甲男復以│
│ │ │右手抓住a 男衣服之後領,左手往a 男之後頸部│
│ │ │、頭部方向揮動。該名女子遂以左手拉住甲男之│
│ │ │左手,因甲男持續以右手朝a 男比劃,該名女子│
│ │ │復以雙手拉住甲男。甲男、a 男持續站在摩托車│
│ │ │兩側發生口角糾紛,甲男於播放器時間04:57,│
│ │ │走向社區大門。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7號
被 告 江俊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憲與吳康浚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晚間11時7 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前,因外送餐點問題發生糾紛,詎江俊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吳康浚右後大腿及背部,再出拳毆打吳康浚背部及頭部,致吳康浚受有頭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康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俊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有作勢,但伊太太(並未登記結婚,應係女友)擋在中間,伊不確定自己有無打到告訴人吳康浚,警察到場有問告訴人有無受傷,警察說告訴人稱沒有受傷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可見案發當時被告確有以手腳攻擊告訴人身體,又告訴人驗傷時間即為案發後3 小時之109 年10月1 日凌晨2 時20分,經醫師診斷受有前開傷勢,互核被告所辯及告訴人之指訴等情,亦可佐證被告傷害犯行,被告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是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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