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9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109 年9 月10日所為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依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二第二行、第四行、第六行所載「陳琬芸」均應更正為「陳婉芸」。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繕,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9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109 年9 月10日所為之110 年度壢簡字第267 號正本,所引用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正確記載告訴人陳婉芸之姓名,且本院上開判決除如本件裁定主文欄所示之處所就告訴人陳婉芸之姓名有所誤繕外,其餘處所亦已正確記載之。
是以,上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本件裁定主文欄所示之誤,核係單純電腦繕打之誤,不影響判決之全案情節與本旨,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