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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春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7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富春生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富春生係陳心懷所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街000 ○0 號303 室之房東吳春媚的配偶,因陳心懷之租約到期,富春生於民國109 年6 月25日上午9 時30分許,與租賃管理員鍾景紳一同前往上開303 室,請陳心懷搬離而與陳心懷發生爭執,富春生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擋在303 室門口不讓陳心懷離開,經陳心懷多次要求讓行,仍拒不讓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心懷自由通行之權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富春生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被害人陳心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29 、77-79 頁)、證人鍾景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19 、80頁)相符,復有租賃合約、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當日現場錄影檔案(見偵卷第39、107-111 頁、光碟片存放袋)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量刑:審酌被告以身阻擋被害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固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院調解時,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被害人亦願原諒被告及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47-48 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再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大專畢業、曾從事餐飲服務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小康的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諭知,以資懲儆。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犯後態度良好賠償被害人完畢業如前述,且被害人已明示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47頁),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則本院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另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完畢,若再宣告緩刑之負擔,即屬過苛,爰不宣告緩刑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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