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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D7」,應更正為「7D」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將於到達目的地後如數支車資,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則顯然係利用駕駛所陷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
㈡查被告陳威宇明知其無支付車資能力,竟仍招攬告訴人鄭榮華所駕駛之計程車,是被告係施用詐術致鄭榮華誤信其有付款能力,而提供載運服務甚明。
是核被告陳威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經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自身並無支付能力,竟搭乘計程車接受服務而拒不付款,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並對人與人間社會交易之信賴感產生破壞,又其前於108 年間即已因搭乘計程車不付款之詐欺得利犯行,經本院論罪科刑,未能記取此警惕仍再犯本案相同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復參酌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計程車載送勞務之利益)為新臺幣1,265 元,此有告訴人提供之計程車乘車證明1 紙可證,此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無證據證明已返還予告訴人,又未據扣案,即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051號
被 告 陳威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宇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上午9時28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某處,招攬由鄭榮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於上車後指示鄭榮華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又指示鄭榮華前往桃園市新屋區中華路2 段某處,期間鄭榮華向陳威宇稱車資約新臺幣
1,000 多元,陳威宇則回稱可以,致鄭榮華因此陷於錯誤,誤信陳威宇為有資力之人而駕車搭載之,後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鄭榮華搭載陳威宇即將抵達陳威宇指定之目的地時,陳威宇請鄭榮華將車輛停靠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並稱其無力給付車資,鄭榮華始知受騙,陳威宇據此詐得等同車資1,265 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鄭榮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威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鄭榮華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計程車乘車證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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