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瑞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瑞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瑞軍於民國110 年3 月5 日凌晨1 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龍池門市消費,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拿起該超商店外由店員徐瑞廣所管領之廣告旗桿1 支(價值新臺幣500 元),朝花圃方向丟擲,致該旗桿斷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徐瑞廣。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胡瑞軍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瑞廣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現場及旗桿遭毀損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瑞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造成他人不便與財物損失,其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2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