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546,202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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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可妮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可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

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又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之手勢係指辱罵「三字經」等言語之肢體化,含有侮辱他人、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地位之意義甚明。

經查,本件被告劉可妮於人、車來往之道路上向告訴人馬宏康比中指,顯屬於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以上開手勢使告訴人難堪,而達貶損其名譽評價之程度,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劉可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細微之行車上糾紛,竟未能控制己身情緒,冷靜處理紛爭,自陳為宣洩情緒率爾對告訴人比中指,其行為並不可取;

然衡酌被告於本院安排調解期日時有到場欲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終無從達成和解,堪認被告於犯後尚有意與告訴人解決紛爭,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641號
被 告 劉可妮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可妮、馬宏康2 人本互不相識,2 人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1 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與中光路口,發生行車糾紛,劉可妮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馬路上,對馬宏康舉出左手比中指,足以貶損馬宏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馬宏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可妮固就其於上揭時、地曾對告訴人馬宏康比中指之事實予以坦承,惟否認涉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告訴人強行變換車道及未注意後方來車,伊有所不滿才宣洩情緒,對他比中指云云。
然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馬宏康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行車紀錄器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是其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可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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