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556,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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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424 號、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仕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2 個,驗餘淨重共計0.1053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壹顆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桃園地方法院」後補充「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469號」;

第三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

第三行記載之「送觀察、勒戒後」前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11 號裁定」;

第四行記載之「107 年2 月12日出監」後補充「,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第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警方查獲過程均不足彰顯警方查獲過程之合法或違法性,均應全數刪除,並代以其中㈠之查獲過程為: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19時20分許駕駛ABN-9353號自小客車載同女子閆靜儒行經國鼎一街28號前,將車違停而至對面便利商店購物,其購物畢,遭警上前盤問上開小客車是否為其所駕駛,其自承之,警方盤查其身分,並徵得其同意搜索其車輛及其口袋,經警在上開小客車駕駛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2 個,驗餘淨重共計0.1053公克)。

其中㈡之查獲過程為:被告於110 年1 月22日14時20分許,駕駛ABN-9353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停車遭警方欄下盤查,警方經其同意搜索其身體及上開車輛,而於該車輛後座上查獲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 顆。

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行至第二行記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後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三、⑴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109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2678號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與本件迥異,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

⑶審酌被告於本件係第三犯、第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00000n g/ ml、71775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於本件第一次犯行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個,驗餘淨重共計0.105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被告於本件第二犯所扣案之玻璃球1 顆,沾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憑,該玻璃球1 顆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424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
被 告 羅仕幃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高橋坑8 號
居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
○0 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羅仕幃於民國104 年間,因妨害風化罪經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2 月12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109 年12月29日晚間9 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12月29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
㈡110 年1 月22日下午3 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0 年1 月22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1 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仕幃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考,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照片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另扣案之玻璃球1 顆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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