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633,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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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良(原名徐永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瑞良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關於被告受羅卓英所託而持有告訴人何品脩所有之本案機車之時間「109 年6 月30日前某日」應更正為「109 年3 月25日下午9 時許至同年5 月31日間之某時」,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1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3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3月又15日、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

②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③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92 號、第678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共1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837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⑤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2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共15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⑥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⒈上開②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13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並與①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⒉上開③至⑥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 月確定,與⒈接續執行,於105 年5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10月20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⑦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1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②至⑦各罪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牴觸憲法比例原則之情形,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非不分累犯之情節而一律加重,法院須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係於前案各因入監執行而假釋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末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中期再犯本案,且前案所犯既有②搶奪、③至⑥詐欺等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本案再為侵占之侵害財產法益犯行,其既無視己身所犯對他人財產權所生之危害,猶仍再犯,足見其特別惡性,且前案因入監執行而假釋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並無成效,亦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當須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是如予加重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機車為告訴人所有,應依羅卓英之委託將本案機車如期返還告訴人,竟因一時貪念,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返還本案機車、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之繼承人損害或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調解之情,併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侵占入己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迄未歸還告訴人或告訴人之繼承人,而係被告將之放置在其債權人處用以擔保所積欠債務等語,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1423號卷第344 至345 頁),自仍屬於被告,且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852號
被 告 徐瑞良 (原名:徐永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瑞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1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6 月30日前某日,受友人羅卓英委託返還向何品脩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羅卓英住處將車駛離而持有,詎其依羅卓英指示駛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國軍桃園總醫院(前身為陸軍第八○四總醫院)急診室外停車場停放,於何品脩尚未前來取車前接獲友人催討債務之電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本案機車駛至該名友人住處並交予該名友人。嗣何品脩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何品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瑞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品脩、友人羅卓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戶籍及相片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姓名/ 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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