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學劼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民國 108年12月23日下午1 時30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08 年12月23日上午7 時至下午1 時35分許間」及證據清單編號1 之待證事實欄「被告自白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被告否認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編號4 之證據方法欄「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24張及光碟1 份」應更正為「車輛棄置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 張及光碟1 份」外,並補充證據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查照片簿照片1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李學劼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會看過車號0000-00車輛(下稱本案車輛)是因為那天伊在朋友那邊,梁文宗開那臺車過來,伊就沒有印象這是伊偷的車子;
並以梁文宗開過來,伊趕他走,他就說叫伊隨便停哪裡,因為時間有點長,伊忘記是伊開去停的云云。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張鉯婷於警詢時指稱:我名下之4833-TR 號汽車於108 年12月23 日下午1 時35 分在大園區和平西路一段429 巷363 弄29號內空地發現失竊後,我於同日下午即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報案,警方於108 年12月24日下午2 時20分在桃園市觀音區富國路56巷巷口尋獲之車輛,是我失竊汽車等語(見偵字卷第13至17頁反面),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員警於108 年12月24日下午2 時20分在桃園市觀音區富國路56巷巷口尋獲之車輛確為失竊之本案車輛,此有現場勘查照片1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第35頁),復有告訴人於108 年12月23日下午5 時18分就本案車輛在和平溪路一段429 巷363 弄29號內空地失竊一事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報案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3頁),足認告訴人前開指述,堪以採信。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和平西路一段竊取本案車輛後,由大園往觀音方向行駛,於108 年12月23日傍晚6 時32分許將本案車輛停放在觀音區富國街及富安街附近空地,並下車騎乘192-LAB號機車離開,該停放過程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及車輛尋獲照片可稽(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37至39頁及本院卷2第21頁);
又本案車輛方向盤上所採集之DNA移轉棉棒經萃取DNA檢測後,輸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節,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6日刑生字第1090004367號鑑定書說明綦詳(見偵字卷第27頁正反面);
復觀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車輛是梁文宗開過來的,伊僅騎乘192-LAB 號機車跟隨前去還車,待抵達觀音區富國路56巷口處,梁文宗就把本案車輛停在該處,由伊騎乘機車載梁文宗離開云云;
嗣於偵訊時又改稱是伊協助梁文宗停放本案車輛故本案車輛會有伊的DNA ,並稱監視器畫面擷圖中機車上袖子紅色的人是伊,騎機車的人是伊云云,惟參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停放本案車輛皆為同一人,騎車之人自始至終未下車上前協助停車,果如被告所述本案車輛為梁文宗竊取,並由梁文宗自行停放,被告僅為騎車之人,方向盤上豈可能會沾有被告DNA ,倘又如被告稱其才是停車之人,惟畫面中騎車之人卻無任何協助停車之舉動,足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顯其情虛。
職是,被告自始均無法提出其若未接觸本案車輛,何以本案車輛方向盤上採集之DNA 與其DNA-STR型別相符之合理解釋(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9頁反面、第111頁至113頁、第121 頁反面),堪認被告確有接觸本案車輛無訛,並與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08年12月23日上午7時至下午1時35 分許間,共同至本案車輛失竊地點以不詳方法竊取車輛。
從而被告辯稱其未偷車云云,則無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4833-TR 自用小客車1 臺,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5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023號
被 告 李學劼 男 4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學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下午1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0弄00號空地,由該不詳之人下車,以不詳方法竊取張鉯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駕駛該車逃逸,李學劼則騎乘機車尾隨在後逃逸。
經警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車內方向盤採集生物跡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與李學劼建檔之DNA型別相符。
二、案經張鉯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自白竊取上開自用小客│
│ │ │車。 │
├──┼──────────┼────────────┤
│2 │告訴人張鉯婷於警詢中│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 號│
│ │之指述 │自用小客車失竊之情形。 │
├──┼──────────┼────────────┤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 │局鑑定書、現場勘察採│方向盤採集之生物跡證,送│
│ │證紀錄表 │鑑定與被告之DNA 相符之事│
│ │ │實。 │
├──┼──────────┼────────────┤
│4 │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 │24張及光碟1 份 │共同竊取車號0000-00 號自│
│ │ │用小客車之情形。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之罪嫌。
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美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