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708,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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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2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恩用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6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353號
被 告 林恩用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恩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6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 年2 月8 日上午8 時58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驗員採尿起回溯12日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
嗣於110 年2 月8 日上午8 時58分,因其為施用毒品犯,報到後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驗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恩用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是用CBD電子菸油等語。
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驗員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
又CBD (Cannabidiol )為大麻二酚,而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出之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該大麻代謝物為「四氫大麻酚-9- 甲酸(Delta-9-tetrahydrocannabidiol-9-carboxylicacid)」,與大麻二酚不同,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118 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 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欄所載可證,是被告上開所辯實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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