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713,202110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8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生損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副駕駛座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二行記載之「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805 號」應更正為「106 年度壢簡字第8 05號」;

第六行記載之「ANC-2891號」應更正為「ANC-2897號」,有車籍資料及監視器畫面列印在卷可佐;

第六行記載之「擋風玻璃」應更正為「前擋風玻璃、副駕駛座玻璃」,有車損照片在卷可稽。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至第三行記載之「截圖照片」後補充「共計5 張」;

第三行記載之「車損照片數紙」應更正為「車損照片共計6 張」。

⑶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均與本罪不同,就本件個案衡量,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

⑷審酌被告毀損告訴人車輛之玻璃部位、片數、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已為告訴人自行扣得之被告犯罪工具即鐵槌1 支,未據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是否為被告所有,本院無從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801號
被 告 廖文生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8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 0 月18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8 月10日凌晨4 時7 分許,至范楊福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巷00○0 號住處前,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持鐵鎚敲擊范楊福所有停置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擋風玻璃,致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范楊福。
二、案經范楊福訴由桃園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生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范楊福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暨截圖照片、車損照片數紙附卷可稽,被告上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