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721,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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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濬洧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0854 號、110 年度偵字第4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濬洧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銀色BB彈玩具槍壹支、BB彈匣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張濬洧於國道一號校前路匝道槽化線「攔下」被害人孟繁浩之汽車云云,然未據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是其究有無就張濬洧之強制罪犯行為本件聲請已有疑義,本院無從遽予論罪。

況證人即被害人孟繁浩雖於偵訊證稱張濬洧把車直接開到伊車前面十幾公尺處擋在伊前面云云,然此適足顯示被害人孟繁浩於該時其前方尚有十餘公尺可供其往左或往右切而駛離之自由權利,甚而亦可視行車安全之狀況下,往後退再予駛離,其之自由權利自尚未遭張濬洧以強暴方式而剝奪之,矧經警方調取被害人孟繁浩所指案發時地之高速公路監視影像,並無攝得被害人孟繁浩所指遭張濬洧攔車之畫面,而警方帶同被害人孟繁浩至上開槽化線模擬,亦反可顯示該槽化線可有充分之空間供被害人孟繁浩行使駛離之自由權利,此有案發時地之高速公路監視影像畫面列印、被害人孟繁浩偕同警方至上開槽化線模擬之照片在卷可稽,是卷內並無證據可證張濬洧確犯強制罪,本院更不得逕予揣測聲請人之聲請範圍,而認聲請人已就張濬洧所涉強制罪嫌為本件聲請,而併予審判。

⑵被告雖於警詢辯稱既然依被害人孟繁浩之警詢供述,其自己都有看到伊槍上面有橘紅色的標記,這不是明擺著他知道是玩具槍云云,然即使被告使用之手槍槍管上確有橘紅色標記,然亦有多數本為玩具槍或道具槍之手槍經改造後具有殺傷力者,且台灣多數為警查獲而經法院判刑確定者即多為此類槍枝,是不得以手槍槍管上有橘紅色標記,即逕予判斷該槍無殺傷力,被告以上開辯詞而自認被害人孟繁浩因看見其所持手槍槍管上有橘紅色標記,即不會產生畏懼,自無足採。

⑶審酌被告於深夜時分,在巷內持玩具槍恐嚇被害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本件雖無監視器佐證,然被告自承確有於案發時地持槍走向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銀色BB彈玩具槍壹支、BB彈匣壹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110 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內被扣之槍彈等物,與本罪無關,本院無從處理,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854號
110年度偵字第4944號
被 告 張濬洧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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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濬洧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夜間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高架南向70. 5 公里出口匝道前槽化線路段,因不滿孟繁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方式,即於該處槽化線攔下孟繁浩之汽車理論,孟繁浩見狀即先行駕車離去,張濬洧見狀心有不甘,竟駕車尾隨孟繁浩,嗣孟繁浩於同日夜間22時30分許,行駛至桃園市楊梅區永寧路17巷內時,因該處為死巷,孟繁浩遂暫停於巷內,詎張濬洧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下車持銀色手槍(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置於其腹部前方,走向孟繁浩停車處,以不詳言詞辱罵孟繁浩,孟繁浩見張濬洧手上持有槍械,因而心生畏懼,遂向張濬洧表示欲報警處理,張濬洧聽聞孟繁浩欲報警到場後,始逕行離去。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濬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孟繁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稽,且有被告到案後自行交警扣案之銀色BB彈玩具槍1 枝、BB彈夾1 個、槍枝照片,及搜索扣得之銀色道具槍1 枝、道具槍彈夾1 個、道具槍子彈5 顆等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濬洧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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