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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龍(原名蔡忠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5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長龍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義美公司大門口之監視器(架於大門內之上方)檔案「1_0000-00-00_075 159.3gp」檔,勘驗結果以「①於播放器時間(下同)00時00分12秒,被告蔡長龍頭戴藍色安全帽由畫面右側出現,走到警衛室找尋告訴人張福壽,然告訴人並未在警衛室,故被告往大門方向走,見告訴人在大門外,向告訴人招手。
如勘驗照片1 、2 。
②於00時01分02秒,告訴人返回警衛室,被告與告訴人在警衛室前發生爭執。
如勘驗照片3 、4 。
③於00時01分18秒,被告拿戴在頭上的藍色安全帽用力毆打告訴人1 下,告訴人並未反擊。
如勘驗照片5 、6 。
④於00時01分23秒,被告又伸出右手毆打告訴人臉部1 下。
此時可見,告訴人伸出右手抵擋被告之攻擊。
如勘驗照片7 、8 。
⑤於00時01分24秒,被告與告訴人於上址互相對峙僵持不下。
如勘驗照片9 、10。
⑥於00時01分32秒,告訴人伸出右手揮向被告,被告亦不甘示弱,持安全帽揮向告訴人。
如勘驗照片11、12、13。
⑦於00時01分36秒,被告又持安全帽揮向告訴人之頸部,而告訴人並未反擊。
如勘驗照片14。
⑧於00時01分47秒,雙方於上址發生口角。
如勘驗照片15。
⑨於01時00分51秒,告訴人要返回警衛室,被告追上前與告訴人理論,雙方便於上址發生口角對峙。
如勘驗照片16- 20。
⑩於00時02分30秒,告訴人走至大門口,被告亦隨同告訴人走至大門口,仍與告訴人對峙。
如勘驗照片21。
⑪於00時02分31秒,告訴人伸出右手揮向被告之臉部,被告亦不甘示弱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而此時告訴人僅伸出右手抵擋被告之攻擊,而被告不斷用力以手中之安全帽攻擊砸向告訴人,甚至於安全帽砸飛後,仍以徒手攻擊告訴人。
如勘驗照片22-35 。
⑫於00時02分37秒,被告停止攻擊告訴人,而在上址與告訴人對峙。
如勘驗照片36-42 (以下省略)。」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㈡由上開勘驗觀之,本件顯係被告出於主動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嗣亦不甘示弱而迎向前,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已成互毆之局面,甚且,於衝突之全程,被告顯然較諸告訴人強勢甚多,後段甚以安全帽不斷猛力揮砸告訴人。
復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於本件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又告訴人於案發日即至聯新國際醫院看診,而經開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是可證告訴人因受被告之不法腕力而受傷之事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㈠告訴人本即係戴眼鏡之人,於遭被告毆擊之際,其所戴之眼鏡遭揮擊而掉落地上,而被告又均係攻擊告訴人之頭臉部之頸部以上部位,於勘驗過程中知之甚明,是被告顯然可預見其攻擊告訴人之頭臉部將造成告訴人所戴眼鏡之毀損,竟仍攻擊之,而果然造成告訴人所戴眼鏡掉落地上並毀損,是被告對於毀損告訴人之眼鏡顯具有不確定以上之故意,被告自須擔負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責,此罪因與其所犯傷害罪出於一行為,是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毀損罪處斷,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毀損罪所為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乃屬無效,應由本院併行審判之。
㈡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甚大、被告均對屬人體要害之告訴人頭臉部進行猛力攻擊、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及毀損告訴人之眼鏡、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588號
被 告 蔡長龍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長龍於民國109 年12月2 日7 時5 分許,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進入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段0 00號之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義美公司) 內之工地時,與義美公司門口警衛張福壽就蔡長龍是否應出示出入單乙事而發生爭執,詎蔡長龍因此心生不滿,於同日7 時55分許,因再次與張福壽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工地安全帽朝向張福壽之頭部進行攻擊數次,致張福壽受有頭部外傷、鼻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福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長龍雖坦承其有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張福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也有打我,我沒有驗傷,但我的手有去折到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福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復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
且查,縱使告訴人亦有攻擊被告,然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 「守衛張福壽當時口氣不好不願讓我看是否有出入單,就如照片第一次我拿工地安全帽打他,第二次守衛就一直罵我如照片,他先出手打我,我就回擊打守衛張福壽」、「第三次守衛張福壽先出手打我,我又再次反擊打守衛張福壽」等語,可見被告第一次持工地安全帽攻擊告訴人時,僅係因其覺得告訴人態度不佳,然告訴人並未對被告為任何傷害之行為,故顯見當時被告並未面臨現在不法侵害,又即便被告第二、三次攻擊告訴人時,係因告訴人先出手攻擊被告,然被告之反擊行為顯係出於報復之心態,不具有防衛自身生命、身體安全之意思,是被告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均不構成正當防衛。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至報告意
旨雖認被告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惟按毀棄損壞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就他人所有之物加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本件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持工地安全帽攻擊告訴人之過程中,不慎亦將告訴人之眼鏡擊落在地,依其情節僅能認定被告有過失,難認其於行為時即具有毀損告訴人眼鏡之故意。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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