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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甲○○係丙○○之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16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於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協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甲○○不得對於丙○○為騷擾之行為」,且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9年12月25日下午4時許,在其與丙○○同住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5樓住處內,為大聲咆哮,毀損家中物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對丙○○口出「去死」等語及欲將丙○○趕出該住處等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35頁),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21頁),復有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6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可證(見偵卷第25-2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而被告於緊密時空內陸續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自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各款規定,僅構成單純之一罪,附此敘明。
㈡審酌被告收受上開保護令後仍對被害人有上開行為,雖有不當,應予非難,然據被告及被害人到庭陳述被告行為之動機,係因被害人要求被告用生活補助費買酒給被害人喝,被告方心生不滿(見本院卷第33頁),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得被害人之原諒及求情(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再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國中畢業、曾任派報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自陳家境勉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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