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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皮夾壹只、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竊取郭文龍所有、放置在內之皮包與皮夾各1只(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VISA金融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得逞」應更正為「竊取郭文龍所有、放置在內之皮包與皮夾各1只(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VISA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機車駕駛證照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得逞」、第8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以上開金融信用卡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0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以及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聯邦銀行各盜領現金1,500元、400元」應更正為「接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持上開竊得郭文龍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0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以及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聯邦銀行,插入自動櫃員提款機內,輸入上開金融卡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係陳詩霖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現金1,500元、4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陳詩霖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959號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冒充本人之無權使用亦屬之。
而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功能,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轉帳、現金等服務,故只要將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相符,在帳戶存款餘額內即可提取。
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亦屬於自動付款設備。
查本案被告陳詩霖先竊取郭文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復未徵得郭文龍之同意下,持前揭金融卡至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接續提領款項,以遂其取得該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該條所稱之「不正方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就上開持告訴人郭文龍所有之金融卡,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現金2次(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400元),係基於同一犯罪之故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透過數次提領之舉,以遂其犯罪目的,性質上僅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 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①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8罪,此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有期徒刑7月(共8罪)部分,改處有期徒刑7月(共8罪,此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4月部分則上訴駁回而確定;
②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41號、第105年度審易字第223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3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7月、5月確定。
嗣上開①②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40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108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即包含竊盜罪,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觸犯本件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顯見被告仍未記取尊重他人財產之誡命,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依照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率爾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金融卡,並持該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金錢,漠視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告訴人使用帳戶內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雜工(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959號卷第125頁)及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盜領之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參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犯罪時地之關連性、竊取財物之種類、盜領之款項、時間、次數、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皮包、皮夾各1只(內含現金800元),均未扣案,且被告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959號卷第149頁),且被告持上開竊得告訴人之金融卡盜領1,500元、400元(共計1,900元),均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有上開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是以,上開皮包、皮夾各1只及現金2,700元(800+1,900=2,700元)自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上開皮夾內雖尚包含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機車駕駛證照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然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其已掛失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等語(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943號卷第131頁反面),且上開證件,告訴人能再向主管機關申請,上開物品沒收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係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943號
被 告 陳詩霖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霖於民國109年6月20日凌晨1時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見郭文龍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上開機車未上鎖之置物箱,竊取郭文龍所有、放置在內之皮包與皮夾各1只(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VISA金融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得逞,隨即攜之離去。
後於同日凌晨3時10、19分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以上開金融信用卡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0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以及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聯邦銀行各盜領現金1,500元、400元。
嗣郭文龍於同日上午11時許察覺失竊即報警處理,警方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採得指紋,經比對與陳詩霖相符,又經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文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郭文龍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7日刑紋字第1090072052號鑑定書。
(四)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刑案照片。
(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0年5月14日回函。
(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41811號函及所附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2次盜領犯行,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地,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請論以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所犯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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