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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洪信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洪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洪信(所涉傷害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814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2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因停車細故與潭氏新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之方式,踹踢潭氏新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蓋,致該車輛之後車蓋板金凹陷,致令該自用小客車之後車蓋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潭氏新。
二、案經潭氏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得心證所憑之依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洪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814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53頁及反面、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972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潭氏新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814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51頁及反面、第5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本院於調查程序之勘驗筆錄暨附件1份(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814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67頁至第75頁、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972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一般社會通念,自用小客車之外觀是否完好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表面產生凹陷、刮痕、變形或烤漆剝落,已使該等物品之外觀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仍可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查本案被告既係故意以腳踹踢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蓋,並造成該車輛之後車蓋有明顯凹痕,有上開現場照片可佐,自足以減損本案車輛烤漆之保護、美觀及防鏽效用,而生損害於車主即告訴人至明。
㈢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停車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無故以腳踹踢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之後車蓋板金,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而被告本件毀損情節,相較於其他持器物砸擊導致板金凹陷、大範圍刮損破壞之情節而言,犯罪所生危害相對輕微;
衡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972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服務業(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814號卷第11頁)、毀損之動機、目的、致告訴人受損程度(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814號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尚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破壞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右後照鏡,致告訴人之左、右後照鏡均損壞等情,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均辯稱其並未破壞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左、右後照鏡,上開後照鏡可能是推擠時弄壞等語,而遍查卷內事證僅有告訴人單一、片面指述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右後照鏡係被告破壞,且觀諸本院於調查程序勘驗案發當日之監視器畫面,並未攝得被告有以徒手之方式破壞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左、右後照鏡,況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之位置,來往之車輛、人群眾多,故告訴人車輛之左、右後照鏡,是否確係被告以徒手之方式破壞,或係遭來往車輛、人群碰撞,抑或係被告與告訴人友人推擠時造成,殊乏其他證據為佐,自不足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憑,而遽認被告尚有以徒手破壞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左、右後照鏡,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毀損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1 監視器畫面 頻道1_00000000000000 09:39:01起,畫面可見本案被告羅洪信與 本案被告潭氏新及其男性友人於畫面左上方 黑色自用小客車後發生爭執;
09:39:15起 ,羅洪信自黑色自用小客車車身右後側往車 頭方向移動並離開攝影範圍,潭氏新跟隨在 後;
09:39:22,羅洪信與潭氏新走回原處 ,兩人持續發生爭執;
09:39:28-29 ,畫 面可見羅洪信伸出左手指向潭氏新友人;
0 9:39:30,潭氏新上前以肉身插入2 人中 間,左手觸碰羅洪信左肩,羅洪信遂以右手 肘頂開導致潭氏新重心不穩,身體些微傾斜 ,影片播放結束前,羅洪信與潭氏新持續發 生爭執,惟未有其他肢體接觸。
2 監視器畫面 頻道1_00000000000000 09:40:01起,畫面可見羅洪信與潭氏新持 續於畫面左上方黑色自用小客車後方發生激 烈衝突,對話過程中出現許多手勢、肢體語 言,惟未有肢體接觸;
09:45:15,羅洪信 走至畫面右上方普通重型機車拿取紅色安全 帽後復走回上開地點,過程中仍與潭氏新持 續爭執。
直至影片播放結束,兩人仍持續發 生爭執,惟未有其他肢體接觸。
3 監視器畫面 頻道1_00000000000000 09:41:18,潭氏新與其男性友人持續上車 ,羅洪信則持續站在上開黑色自小客車後方 ,並未離開;
09:41:46,上開黑色自用小 客車往畫面左側行駛;
09:41:47,羅洪信 以腳踹上開黑色自小客車車尾乙下,自小客 車因踢擊力道而煞車暫時停下,至09:41: 49繼續行駛並離開錄影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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