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983,202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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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沒收數量」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沒收數量」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之合法性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於民國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1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9 年10月13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及犯罪事實欄二、㈠第4 行「嗣於110 年2 月10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查獲」應更正為「嗣於110 年2 月10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查獲,甲○○於警發覺前即自首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7 張(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卷第41頁至第49頁、第57頁至第69頁、第6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紙、現場照片2 張(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卷第51頁至第59頁反面、第6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次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本案被告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承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

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

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 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

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

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

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衝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

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⑵.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26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復於103 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確定;

又於103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另於105 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8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確定;

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469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被告並於108 年3 月7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見本院110 年度壢簡字第983 號卷第13頁至第52頁),惟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均係侵犯財產法益法益之竊盜、詐欺及搶奪案件,與本案被告所觸犯戒絕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名相異,且侵害之法益、罪質均不相同,衡酌上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觸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因上開罪名之罪質既非相似,尚無法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危害,是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刑之減輕部分被告於110 年2 月10日中午12時40分許,遭員警盤查身分時,雖係毒品列管人口,然其在員警尚未發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自首其於110 年2 月9 日下午5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依法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0 年10月14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100007422號函暨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 年度壢簡字第983 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是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再分別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待業中(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卷第17頁、第2284號卷第1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又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

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施用毒品案件之特性(成癮、反覆施用)、比例原則,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

1、員警於110 年2 月10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查獲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 年3 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卷第147 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係其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卷第137 頁反面),是以該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因檢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均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與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員警復於110 年3 月12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旁,查獲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 年4 月7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卷第169 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係其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卷第19頁),是以該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因檢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均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與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本件員警於110 年2 月10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尚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吸食器1 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係其所有,並用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卷第137 頁反面),則既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扣案物數量        │備註                    │沒收數量          │
├──┼───────┼─────────┼────────────┼─────────┤
│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毛重│1 包暨包裝之塑膠袋│
│    │              │                  │0.2802公克,淨重0.0611公│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
│    │              │                  │克,取樣0.0015公克,驗餘│他命於物理外觀上已│
│    │              │                  │淨重0.0596公克。        │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
│    │              │                  │                        │離;鑑驗用罄部分,│
│    │              │                  │                        │已不存在,自不得宣│
│    │              │                  │                        │告沒收。          │
├──┼───────┼─────────┼────────────┼─────────┤
│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毛重│1 包暨包裝之塑膠袋│
│    │              │                  │0.3528公克,淨重0.1535公│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
│    │              │                  │克,取樣0.0010公克,驗餘│他命於物理外觀上已│
│    │              │                  │淨重0.1525公克。        │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
│    │              │                  │                        │離;鑑驗用罄部分,│
│    │              │                  │                        │已不存在,自不得宣│
│    │              │                  │                        │告沒收。          │
├──┼───────┼─────────┼────────────┼─────────┤
│ 3  │玻璃球吸食器  │1枝               │                        │1枝               │
│    │              │                  │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9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9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262 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②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③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 次、3 月3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因④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⑤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度審易字第8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4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於108 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㈠於110 年2 月9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10 年2月10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80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支。
㈡於110 年3 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超商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10 年3 月12日凌晨1 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旁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528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0 偵-0144 、110 偵-0246 )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檢體編號:C0000000、C0000000)在卷可憑,被告上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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