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991,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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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千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892號、110年度偵字第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千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黄千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載為「黃」千瑋,應予更正)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依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指示變更,復至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成章門市,透過統一超商之交貨便服務,將前揭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嗣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取得前揭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余俊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余俊彥配偶李杏珠,應予更正)及林玉龍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2所示遭詐欺金額之款項匯入前揭渣打銀行帳戶內,復遭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自前揭渣打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至僅餘新臺幣(下同)107元。

嗣余俊彥之配偶李杏珠及林玉龍發現遭詐欺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千瑋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9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且分別有附表編號1至2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而以幫助之犯意,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使正犯得以或更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正犯之犯罪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

據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查被告黄千瑋提供前揭前揭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取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但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係以幫助犯意單純提供前揭渣打銀行帳戶以供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使用,乃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前揭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致使渠等各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侵害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屬從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藉此取得被害人之財物,除因而造成被害人各自受有上開損害,並增加查緝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權,亦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之穩定,所為實應加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余俊彥之配偶即告訴人李杏珠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林玉龍無調解意願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0、57、61頁),併考量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品行良好,且犯後亦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前揭渣打銀行帳戶金融卡,未經扣案,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迄今仍未取回,本院衡酌該金融卡之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被告業經處以拘役之刑,倘沒收、追徵該金融卡,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該金融卡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末依卷附渣打銀行109年1月17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01444號函所附前揭渣打銀行帳戶108年12月1日至109年1月14日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06頁)所示,被害人各將附表編號1、2所示遭詐欺金額之款項匯入前揭渣打銀行帳戶前,被告之前揭渣打銀行帳戶餘額本有117元,待被害人匯款及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自前揭渣打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後,被告之前揭渣打銀行帳戶僅餘107元,顯然被害人所匯入前揭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已遭提領,尚難認前揭渣打銀行帳戶內之餘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證據 ⒈ 余俊彥 (被害人) 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17日上午10時5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及傳送訊息予余俊彥,冒充余俊彥前同事蕭茂祥之名義,向余俊彥佯稱:因投資法拍屋需資金周轉,會於同年12月20日中午時返還借款云云,致余俊彥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指示,委由余俊彥之配偶李杏珠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前揭渣打銀行帳戶內。
108年12月17日 中午12時31分許 1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杏珠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92號卷【下稱偵卷】第71、73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見偵卷第75頁)。
③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7張(見偵卷第77、79、81頁)。
④渣打銀行109年1月17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01444號函暨所附前揭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8年12月1日至109年1月14日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資料1份(見偵卷第91至106頁)。
⑤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第69、83、87頁)。
⒉ 林玉龍 (告訴人) 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16日下午3時39分許、童年12月18日上午11時3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林玉龍,冒充林玉龍友人謝清耀之名義,向林玉龍佯稱:先前更換電話號碼,現因周轉不靈急需借款云云,致林玉龍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前揭渣打銀行帳戶內。
108年12年18日上午11時49分許 (聲請簡易判決行書誤載為108年12年18日中午12時14分許,應予更正) 3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龍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47、49、51頁)。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見偵卷第53頁)。
③渣打銀行109年1月17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01444號函暨所附前揭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8年12月1日至109年1月14日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資料1份(見偵卷第91至106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45、57、59、61、63、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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