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金簡,17,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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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金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雅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348號、110年度偵字第2121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14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緝字第2553號、110年度偵字第37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辛○○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門檻,故除不法份子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外,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及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而任何人一但同時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則持有人即可自由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

是辛○○應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他人,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

詎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22日,申辦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旋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申智超」或「超人」之人(下稱「超人」),而「超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則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各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嗣經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庚○○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己○○訴由彰化縣政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被告辛○○固坦承有於109年9月22日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超人」使用之情,且於本院調查程序坦承涉犯幫助詐欺罪,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超人」在作網路生意,說沒有帳號可用,叫我辦一個帳號給他(見本院卷第55頁)等語。

㈡經查:⒈本案帳戶係被告辛○○於109年9月22日申請開立,隨後於當日即交付予「超人」使用之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可資佐證(見110年度偵字第372889號卷第23至29頁)。

而告訴人等人因遭人詐騙而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各有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等人之用甚明。

⒉被告雖持前詞為辯,然:⑴按所謂「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

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就「超人」之身分歷次陳述如下:①110年4月16日警詢時稱:本案帳戶是要借給友人「超人」做網路商品買賣使用,我與「超人」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我沒有他任何資料,平常是以LINE連絡,都是他有事才找我,我不會主動連繫他,但我與「超人」的對話紀錄沒有保留,亦無法提出其他佐證(見110年度偵字第19348號卷第10至12頁)。

②110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稱:「超人」說需要銀行帳戶做網路生意,我不知道「超人」的真實姓名年籍,他是我乾妹「楊馨宜」的朋友(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145號卷第46頁)。

③110年12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我有將本案帳戶借給我乾妹妹的男友「申智超」,他說要在網路上賣東西需要帳戶(見110年度偵緝字第2553號卷第52頁)。

④復於本院110年12月23日調查時稱:「超人」叫「申智超」,我無法找到他,也沒有跟他聯絡,他是我在便當店認識的乾妹妹的男朋友(見本院卷第56頁)等語。

⑶縱觀被告關於「超人」身分之歷次說明,在距離被告交付帳戶時間較近之警詢時,被告僅稱「超人」是朋友,並稱不知「超人」之真實姓名年籍。

然2個月後檢察官訊問時就「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一節即改稱「是乾妹『楊馨宜』的朋友」(被告並表示願提出「楊馨宜」之連絡方式,但始終不曾提出),再隔6個月後檢察官訊問時,又能具體說出「超人」之姓名為「申智超」,最後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再就乾妹妹「楊馨宜」之身分細節特定為「在便當店認識之人」。

基上,被告既稱在案發後均無法與「超人」取得連絡(見本院卷第58頁),然其 在距事發時間較近之警詢、第1次偵訊時,關於「超人」之身分訊息說明較少,然隨時間經過卻能就該人之身分提出更多具體細節,實與常情不符。

且被告最終雖將「超人」之身分特定為「在便當店認識之乾妹妹楊馨宜之男友申智超」,但始終無法提出「超人」、「申智超」、「楊馨宜」之具體年籍資料或連絡方式。

又稱與「超人」之對話紀錄已被小孩刪除,現已無法提出任何資料證明「楊馨宜」、「超人」是真實存在之人(見本院卷第57、58頁),致本院無從調查被告所述情節之真偽,自亦無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行為時,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又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借用帳戶,應可見對方將使用帳戶操作資金之存入、領出(或匯入、匯出)。

而對方無正常理由而使用他人帳戶操作資金出入,顯係欲隱匿使用該帳戶者之真實身分。

加以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本件被告行為時年滿38歲,並自承有便當店、快炒店及板模工人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被告並非全非社會經驗或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⒊被告於陳稱一般人僅會將金融帳戶交付予親朋好友(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其對於自身金融帳戶不得隨意交付予陌生人一事並非全然無所認識。

然被告稱自己與「超人」不熟、平常都是他有事才找我,我不會主動連繫他、現在完全沒有辦法連繫「超人」(見本院卷第57、59頁、110年度偵字第19348號卷第11頁)等語,顯然與告訴人並非「近親」或「好友」關係。

又被告自承109年9月22日自己申辦本案帳戶時僅需出示證件即可辦理,而當日「超人」係在銀行外等候被告辦理帳戶(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

然被告對「超人」既已到達銀行門口,卻寧願在外等候而不願自行申辦帳戶之理由全然不加過問,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盛行之情形,實難認其對於「超人」可能將本案帳戶用於犯罪,及欲使用人頭帳戶躲避查緝一節全無預見。

⒋是故,被告就其將帳戶提供予並無特殊交情之人,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結果已有所預見,然竟仍貿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且交付前、後均未採取任何防止本案帳戶遭不法利用之舉措,顯示其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本案被告辛○○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超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已自本案帳戶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予以提領、轉出,足見該詐欺集團已利用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

被告所為係為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以下合稱本案正犯行為)提供助力,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己實施本案正犯行為之意思,或與他人就本案正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辛○○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幫助犯,並未為詐騙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有朋分犯罪所得,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辛○○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553號、110年度偵字第37289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上開110年度偵緝字第2553號併辦意旨書雖僅記載告訴人壬○○於109年10月22日18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即附表一編號5),而漏未記載同一告訴人於109年10月23日13時21分許匯款18萬元至本案帳戶之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0),惟觀壬○○於警詢筆錄中即稱自己總共匯款予詐欺集團8次,其中第6次及第7次均係匯入本案帳戶(見110年度第33814號卷第28至29頁),並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表(見同前卷第40頁)以為佐證,警員整理壬○○匯款情形時亦記載壬○○2次匯款至本案帳戶(見同前卷第53至54頁),故此部分事實雖漏未於併辦意旨書中載明,仍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明知社會上詐欺事件層出不窮,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規避警方追緝,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

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亦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詐欺款項一經提領更將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應予以非難。

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單親扶養1個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

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自承並未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非實際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並無直接實施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有關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朝森、李允煉、蔡宜芳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癸○○ 109年10月22日15時50分許 20,000元 2 109年10月22日15時59分許 10,000元 3 109年10月22日16時24分許 50,000元 4 甲○○ 109年10月22日16時45分許 85,000元 5 壬○○ 109年10月22日18時7分許 10,000元 6 乙○○ 109年10月22日19時49分許 100,000元 7 109年10月22日19時54分許 5,000元 8 庚○○ 109年10月23日12時44分許 173,000元 9 甲○○ 109年10月23日12時52分許 15,000元 10 壬○○ 109年10月23日13時21分許 180,000元 11 丙○○ 109年10月23日14時43分許 20,000元 12 109年10月23日18時17分許 60,000元 13 戊○○ 109年10月23日18時25分許 30,000元 14 己○○ 109年10月23日19時25分許 45,000元 15 109年10月23日19時30分許 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 出處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4至15)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陳述 偵字第19348號卷第15至19頁 2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同上卷第25頁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49頁 4 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截圖2張 同上卷第149頁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陳述 偵字第15840號卷第13至21頁 6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同上卷第31頁 7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同上卷第45頁 8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77頁 9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7)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 偵字第11972號卷第29至30頁 10 轉帳成功截圖2張 同上卷第65頁 11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同上卷第85頁 12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95頁 1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陳述 偵字第15256號卷第115至118頁 1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同上卷第29頁 15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41頁 16 轉帳交易完成截圖1張 同上卷第138頁 1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至12)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 偵字第15840號卷第13至21頁 18 轉帳交易完成截圖2張 同上卷第25至26頁 19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同上卷第73頁 20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83、85頁 21 110年度偵字第37289號併辦意旨書(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 告訴人癸○○於警詢之陳述 偵字第37289號卷第15至18頁 22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33至34頁 23 告訴人存摺影本1張 同上卷第73頁 24 本案帳戶開戶申請資料 110年度偵字第37289號卷第23至29頁 25 110年度偵緝字第2553號併辦旨書(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5、9、10)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 偵字第33814號卷第23至26頁 26 告訴人壬○○於警詢之陳述 同上卷第27至29頁 27 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表 同上卷第40頁 28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同上卷第65頁 29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73、8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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