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交易,195,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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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成於民國109 年10月11日10時42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龍岡路與環中東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逕行右轉彎,適有告訴人洪聖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龍岡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洪聖威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左手肘挫擦傷、右手擦傷等傷害。

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陳冠成主動向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洪聖威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此除有本院110 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可憑外,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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